王某明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
何新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某某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明。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清徐县王答乡大寨村村西门面房1号。
法定代表人郝瑞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
负责人平建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藁城区机场路(故献段)。
法定代表人韩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
负责人马军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某某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告王某明诉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悦达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悦达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被告悦达公司所辩不予采纳。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205269元。被告永某保险、人保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主挂车车损共205269元,经交警机关委托,由相关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2、评估费10390元。被告永某保险、人保公司、悦达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采纳;3、施救费。货物装卸费5800元、吊装机械租凭费9750元、吊拖机械租赁费7250元。被告永某保险、人保公司、悦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采取必要救援措施,并提供相关单位发票及收费证明,原告主张以上三项施救费用共22800元,本院予以采纳;4、货损4152元。被告永某保险、人保公司、悦达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238459元。
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连续相撞,马金山所驾驶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即60%,因驾驶员马金山属无证驾驶,被告永某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请求该事故车辆挂靠公司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故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38459元-1000元)X60%=142475.4元。被告悦达公司辩称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张秋冬系实际车主,与该公司是租赁关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悦达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车损1000元,因张秋冬所驾车辆有超载情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免赔10%,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38459元-1000元)X20%X90%=42742.62元,共计43742.62元。被告悦达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明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38459元-1000元)X20%X10%=4749.18元。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明各项损失共计142475.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明各项损失共计4749.1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明各项损失共计43742.6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450元,由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承担2670元,由被告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90元,由原告王某明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悦达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被告悦达公司所辩不予采纳。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205269元。被告永某保险、人保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主挂车车损共205269元,经交警机关委托,由相关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2、评估费10390元。被告永某保险、人保公司、悦达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采纳;3、施救费。货物装卸费5800元、吊装机械租凭费9750元、吊拖机械租赁费7250元。被告永某保险、人保公司、悦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采取必要救援措施,并提供相关单位发票及收费证明,原告主张以上三项施救费用共22800元,本院予以采纳;4、货损4152元。被告永某保险、人保公司、悦达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238459元。
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连续相撞,马金山所驾驶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即60%,因驾驶员马金山属无证驾驶,被告永某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请求该事故车辆挂靠公司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故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38459元-1000元)X60%=142475.4元。被告悦达公司辩称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张秋冬系实际车主,与该公司是租赁关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悦达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车损1000元,因张秋冬所驾车辆有超载情形,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免赔10%,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明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38459元-1000元)X20%X90%=42742.62元,共计43742.62元。被告悦达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明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38459元-1000元)X20%X10%=4749.18元。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明各项损失共计142475.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明各项损失共计4749.1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明各项损失共计43742.6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450元,由被告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承担2670元,由被告石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90元,由原告王某明承担890元。
审判长:杨丽萍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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