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陈威(实习),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塞山区鑫利源砂石土经营部,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道仕洑村。经营者汪春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7-8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塞山区鑫利源砂石土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利源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利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告王某某使用鄂a×××××和皖e×××××车辆为被告鑫利源经营部运输砂石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6年1月21日至4月8日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鑫利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华洋洋五次书面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54830元。
被告鑫利源经营部现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催讨运费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等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运费。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运费5483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风险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取了该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鑫利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运费5483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7元,由被告鑫利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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