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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福生
李海红
王某某
王磊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被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范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兄弟关系,王起系二人的父亲。2013年6月份,黄院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王起及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应发放给王起的土地补偿款均分给原、被告”的内容。2013年10月份,黄院村村民委员会将应向王起发放的2013年度土地补偿款2200元,发给原、被告各1100元。
另查,王起育有二子一女,于2013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王起生前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无偿给予其两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二人也均表示接受,故王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赠与关系。虽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赠与的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未向受赠人发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撤销的效力。本案中,王起在与原、被告建立赠与关系后,未曾向原告或被告发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于2013年10月份发生转移,故该赠与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己是涉案土地补偿款2200元的唯一受赠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起生前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无偿给予其两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二人也均表示接受,故王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赠与关系。虽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赠与的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未向受赠人发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撤销的效力。本案中,王起在与原、被告建立赠与关系后,未曾向原告或被告发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于2013年10月份发生转移,故该赠与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己是涉案土地补偿款2200元的唯一受赠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伟珂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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