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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成与齐齐哈尔民康医院、明某某民政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芝(系王加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齐齐哈尔民康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康路*号,登记号黑卫医证非字齐第***********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祥,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梁,该医院医务科长。
被告:明某某民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某某明水镇。
法定代表人:魏敬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加成与被告齐齐哈尔民康医院(下称被告民康医院)、明某某民政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曹桂芝,被告民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石梁,被告明某某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死者王加友死亡金、精神抚慰金1,2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加成系王加友弟弟。王加友系军人,1972年入伍,服役期间患有××。退伍后明某某民政局于1985年1月31日将王加友送至民康医院(××道湾××医院)。2001年原告得知王加友于1999年死亡,原告为此事多处上访未果。被告民康医院称王加友死亡后的火化事宜由被告明某某民政局处理,而被告明某某民政局称没有此事,双方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对王加友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死亡后没有告知家属,原告对死因持有异议,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死亡证明、火化手续,使王加友尸骨去向不明。原告多年为此事四处奔波,要求支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5页,病程记录显示1997年3月1日王加友死亡并通知家属,1997年有明显涂改痕迹,将1999年涂改为1997年,1996年12月30日年终小结诊断王加友有精神分裂症,但神志清,无其他身体疾病,1997年1月20日检查患有××,于3月1日死亡,从检查出患××到死亡仅2个月时间不符合常理;2.董某证人证言,证明1998年王加友回家小住,王加友不是在1997年去世的,被告民康医院修改日期,将1999年改为1997年;3.关于王加友死亡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民康医院2018年6月7日出具说明,称王加友善后事宜由被告明某某民政局张德义处理,与被告民康医院追加明某某民政局为被告的申请书中所述王加友去世后民康医院依照明某某民政局的指示代为办理王加友火化事宜相矛盾。
被告齐齐哈尔民康医院辩称,被告民康医院原为齐齐哈尔市富裕××人疗养院,系黑龙江省财政厅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一类事业单位,只接收民政局负责监护的三无××人住院治疗,具有行政救助职能,王加友与民康医院没有形成平等主体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1985年1月,明某某民政局将其接管的三无对象复员××人王加友送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明某某民政局作为王加友的监护人,每年向医院支付王加友医疗费和生活费。当年王加友有母亲,但没有能力履行监护义务,将监护责任委托给明某某民政局。虽王加友的表兄董某陪同明某某民政局一同来被告医院,但董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更不是监护人,只是代表家属向医院提供王加友的既往××史。王加友住院十多年,原告王加成从未到医院看望,王加友死后已二十多年,原告也从未来过医院。王加友的治疗情况,医院只与明某某民政局联系过,王加友的亲属没有给医院留过任何联系方式。王加友死后,医院第一时间通知明某某民政局,明某某民政局回复找不到王加友家属,告知医院不留存骨灰。被告民康医院对王加友的治疗及处理善后事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加友已去世二十多年,王加友父母均是在王加友之后去世的,其父母对王加友的死亡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并非王加友的监护人,现提出任何诉讼均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民康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康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民政厅批复、2016年2月14日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民康医院原名齐齐哈尔市富裕××人疗养院,2015年至2016年期间更名为齐齐哈尔民康医院;2.1975年9月16日黑龙江省民政局龙民字(75)74号文件、2002年1月4日黑龙江省民政厅黑民福[2002]第4号文件、各××人福利院收治范围区划表,证明被告民康医院属于行政救助单位,具有行政救助职能,只接收民政部门监管的三无××人住院治疗,不接收社会病人住院治疗;3.1997年3月11日王加友火化票据,证明王加友火化时间为1997年3月11日;4.病历,包括医嘱单、病程记录、死亡讨论、病危报告单、1987年至1989年对王加友进行结核病治疗的病程记录、医嘱单,证明王加友1985年入院,1987年至1989年在医院传染科治疗结核病,好转后转入精神科治疗精神疾病,1997年1月结核病复发又转入传染科治疗,直至3月1日结核病医治无效死亡的过程;5.明民发[2018]8号关于王加成上访诉求问题处理意见书、明民呈[2018]20号关于王加友在齐齐哈尔民康医院住院治疗死亡相关事宜的调查报告,证明自王加友入院至死亡期间,均由明某某民政局承担费用,王加友住院治疗期间,明某某民政局是王加友监护人,明某某民政局有工作人员张德义;6.吕祥证人证言,证明王加友患双××在民康医院去世。
被告明某某民政局辩称,明某某民政局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王加友的表哥董某作为王加友的监护人办理的入院手续,并不是明某某民政局将王加友送至医院。病历中未记载明某某民政局为王加友的监护单位,被告民康医院无证据证明明某某民政局将王加友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王加友住院的医疗费、生活费不是由明某某民政局承担。王加友医治无效死亡后,被告民康医院没有通知明某某民政局,被告民康医院称依照明某某民政局的指示代为办理了王加友的火化事宜,并按明某某民政局的指示不保留骨灰不是事实。王加友的住院病历、病危报告单和病程记录记载的是通知家属,病历封页记载王加友的家属是董某,故王加友病危时应通知家属董某。被告民康医院作为王加友的医疗单位,在医疗活动中如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民康医院在王加友死后不及时通知家属而进行火化,并对骨灰不予保留,给王加友的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某某民政局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明某某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3页,证明王加友亲属董某将王加友送至医院,病程记录、病危报告单中医嘱要求通知家属,医务科意见也是通知家属,并未体现通知民政局的内容,王加友监护人是董某;2.明民呈[2018]8号关于王加成上访诉求问题处理意见书,证明明某某民政局不是王加友的监护人,未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王加友死后未收到病亡通知;3.明民函[2018]1号关于王加友在齐齐哈尔民康医院住院治疗死亡相关事项意见的函`,该文件是发给民康医院的函,是回应2018年6月7日民康医院给民政局发的处理情况说明的回函,该文件明确了明某某民政局起到牵头联系、沟通联络作用,对患者无监护责任和义务,无权利处理王加友殡葬火化事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民康医院提交的证据2-6,被告明某某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证人董某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加成系王加友弟弟。王加友系军人,1972年入伍,服役期间患有××。王加友退伍后于1985年1月31日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富裕××人疗养院。根据病历显示,王加友住院期间于1987年6月24日患××转入结核病房治疗,1997年1月21日王加友再次被诊断为××,1997年2月25日王加友病危,1997年3月1日王加友去世。1997年3月11日王加友尸体被火化。2001年王加友亲属得知王加友死亡的事实。2016年齐齐哈尔市富裕××人疗养院更名为齐齐哈尔民康医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王加友于1997年3月1日去世,原告于2001年知晓此事,原告于2018年10月到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加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王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颖
人民陪审员 李宏奇
人民陪审员 路炜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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