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长河(湖北襄阳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魏凤云(湖北襄阳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崔某某
崔文艺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魏凤云,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文艺,崔某某之子。
二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某、崔文艺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襄中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河、魏凤云,被申请人崔某某及被申请人崔某某、崔文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在襄州区龙王镇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生意,与崔某某系多年旧识,曾多次与崔某某发生借款关系及买卖棉花生意。王某某因收购棉花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8月2日、8月25日、9月7日三次共向崔某某借款60000元,出具条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在此期间,王某某还通过崔某某于8月20日、9月8日向崔文艺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1分双方均认可为月利率1%。2009年7月,崔文艺将其所持有的两张借条原件拿回其父崔某某家中,以便崔某某向王某某讨要借款。崔某某将50000元的借条两张同案外人王某某给崔某某出具的一张借据连同其他条据一起放在家中书桌的抽屉里。当年8月4日,崔某某发现部分条据被老鼠啃咬并伴有撕毁的痕迹,于8月6日通知了案外人王某某更改借据,王某某到崔某某家中见到其出具的借据确实被老鼠咬毁,当时,案外人王某某还同时见到了王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据同样被鼠咬损的事实。案外人王某某同意重新更换借据,由崔某某将老鼠咬毁的借据粘贴后,在该粘贴纸的背面重新书写了一张相同欠款额的借据。王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两张借条中间主要部分未毁坏,边角明显有啮孔。
庭审中,王某某认为50000元的两张借条系本人向崔某某还清借款后,将借据撕毁的碎片丢弃在崔某某家中,崔某某擅自重新拼贴的。经原审法院允许,王某某当庭演示其撕毁借据的方式,王某某当庭数次用空白纸张演示其习惯的撕纸方式为双手的大拇指和食指均捏住纸的中间用力撕开后将两片纸重叠再撕开。庭审后,王某某申请对讼争的两张借条的破坏方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该两份条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借条的破坏方式为先对折后用手撕裂,有老鼠啃咬的部分碎片与借条有关联性。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立据向崔某某、崔文艺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9月8日通过崔某某向崔文艺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分别出具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两张。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陈述其向崔某某还清借款后,将撕毁的借据丢弃在崔某某家中,崔某某又重新拼贴,向其主张权利。因上述款项的出借人为崔文艺,王某某应当向崔文艺还款;上述借条的破坏痕迹与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在还清借款后将相应借据撕毁的样式并不相符;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不能陈述具体的还款日期和金额等,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还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陈述有新证据证明双方棉花生意的款项早已全部结清,且65000元系还2008年8月2日、8月25日、9月7日分三次向崔某某借款60000元,因未提交有关联性、合法性的新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与双方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常识不符,其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还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襄中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和襄州区人民法院〔2009〕襄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立据向崔某某、崔文艺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9月8日通过崔某某向崔文艺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分别出具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两张。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陈述其向崔某某还清借款后,将撕毁的借据丢弃在崔某某家中,崔某某又重新拼贴,向其主张权利。因上述款项的出借人为崔文艺,王某某应当向崔文艺还款;上述借条的破坏痕迹与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在还清借款后将相应借据撕毁的样式并不相符;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不能陈述具体的还款日期和金额等,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还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陈述有新证据证明双方棉花生意的款项早已全部结清,且65000元系还2008年8月2日、8月25日、9月7日分三次向崔某某借款60000元,因未提交有关联性、合法性的新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与双方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常识不符,其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还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襄中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和襄州区人民法院〔2009〕襄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王定强
书记员:吴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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