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望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被告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0万元,并按6%的月利率支付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被告成立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如有资金可在被告处入股,并承诺分红。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事后原告了解,被告并未在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也未与其他股东协商有关事宜,原告也并未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将原告转入的20万元现金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20万元现金,被告承诺2015年下半年将公司转让后会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但被告将公司转让后,拒绝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与陈镇汉等8人成立注册宜昌星航宇伺服原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千万元,被告出资377万元占有该公司37.7%的股权。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在上述公司中享有的37.7%股权转让1.3%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0万元,即原告享有上述公司1.3%的股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该款系用于宜昌星航宇伺服原件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款项,原告占宜昌星航宇伺服原件制造有限公司1.3%的股份。被告转让其股权时,未向其他股东书面征求意见。转让后,上述公司未有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今未有得到确认,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原告知晓后,遂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20万元并按6%的月利率支付2011年5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0万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收条、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被告转让其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时虽没有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侵害的只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就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2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长达5年之久未有将其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中,也未积极要求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致使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今未有得到确认,原告也无法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转让给原告的股权是由被告代持的意见系其单方所言,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与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王某某转让款200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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