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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8360元,其中医疗费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600元(40天×65元/天)、护理费975元(15天×65元/天)、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开始,王某某租住谢某某房屋。同年12月9日晚九点半左右,王某某外出后回租赁屋时谢某某拒不开门。王某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劝解,谢某某仍然拒绝开门。王某某一时心急在屋外拍打房门、砸锁,同租住该房屋的周旭光下楼开门。王某某进屋后,谢某某大骂,并在楼梯上将王某某推挤到栏杆上致伤。次日,王某某就诊于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同月13日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伤情好转出院,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60元。
谢某某辩称,王某某的损伤与己无关,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4年12月9日晚,谢某某并不知道王某某外出。当晚十点左右,谢某某的二嫂打电话说房门快被敲破了,便下楼查看情况,谢某某在楼梯遇到王某某上楼,便质问王某某为何将房门敲坏,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谢某某与王某某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王某某的骨折是学习摩托车驾驶时自己摔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申请谢培元、屈代传、谭必贵、范奎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四名证人看见谢某某在楼梯上将王某某推挤到栏杆上,谢某某认为谢培元、屈代传、谭必贵的证言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谢培元当庭陈述,当时经王某某打电话来到谢某某的房屋,在房屋一楼楼梯口看见谢某某把王某某按在楼梯栏杆上,并看见五楼楼梯有一个人在往下观望;证人屈代传当庭陈述,事发当晚受王某某邀请到她租住的房屋住宿,当时自己在五楼楼梯上观望,看到一个男人将一个女人按在楼梯栏杆上,并看见一个人从一楼楼梯口出去。出警民警范奎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加盖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公章,有“………在二楼至一楼楼梯上,王某某靠着楼梯栏杆,对我们说谢某某推了她一下,她身体撞到栏杆了。我们告知王某某可到医院检查后,受理处理………”之记载。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其中谢培元、屈代传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范奎的书面证言间接反映当时的情况,比较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人谭必贵当庭陈述,如“当时就我一个进楼,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别人进去,就我一个人进去,出来也就我一个人”等与谢培元、屈代传陈述的情况不一致,相互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自2014年7月开始租住于谢某某房屋五楼。2014年12月9日晚上,王某某外出后回房屋时,发现一楼楼梯大门被锁,不能入内,要求谢某某开门,但无人回应。王某某担心房屋内的二个小孩的安全,随即向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及秭归县公安局110报警求助,并用器物砸锁、敲门,门未开。后由同租该房屋的周旭光为王某某打开了房门。谢某某得知房门被砸下楼查看情况,在楼梯上遇到王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谢某某将王某某推到或按到楼梯栏杆上。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王某某当晚搬出租赁屋,另找地方居住。次日,王某某到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并于12月13日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4236.26元,并造成误工等其他损失。
另查明:1、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报警,称被谢某某将其推至楼梯栏杆上致肋骨骨折,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谢某某否认致伤王某某,并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2014年11月28日王某某曾驾驶摩托车摔倒致伤,当日就诊于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经X线等检查,报告胸部拍片未见异常。2014年12月1日,秭归县两河口镇土珠庙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达成协议,该次摩托车摔倒致伤的损失由村民委员会支付给王某某1200元。11月28日所拍X线片由王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借出,至今未归还给卫生院,王某某陈述借出X线片是为了弄清是否有骨折,但在乘车过程中丢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谢某某是否对王某某实施了侵害,二是王某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是否为谢某某所致。关于焦点一,王某某诉称谢某某在房屋楼梯将王某某推到栏杆上致伤。为此,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人谢培元、屈代传的证言等证据,该二人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主要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结合范奎的书面证言等间接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被谢某某推到或按到栏杆上的主张成立。
关于焦点二,王某某提供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秭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明王某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并主张是被谢某某推到栏杆上所致。谢某某对肋骨骨折不持异议,但认为肋骨骨折是11月28日王某某自己驾驶摩托车摔伤所致。为此,王某某提供秭归县两河口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11月28日受伤当天拍片未见异常,并提供《协议书》证明驾驶摩托车摔伤的经济损失已与秭归县两河口镇土珠庙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摔伤与本次纠纷无关。谢某某辩称11月28日拍X线片报告未见异常,并不一定就是无骨折,只是未被发现,且该X线片被王某某借出拒不归还,致使真相无法查清,应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王某某的推定。本院认为,王某某11月28日所拍X线片与同年12月10日所拍X线片,时间间隔短,报告结果不同;2015年9月21日王某某借出11月28日所拍X线片,借出时间正是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因此,谢某某对X线检查报告的准确性以及拒不归还X线片的动机提出怀疑,不无合理性。但谢某某对其X线片只是怀疑存在骨折,并不是肯定性结论,也未提供存在骨折的确切线索,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作出“存在骨折”的推定性结论。谢某某对X线检查报告的怀疑,在目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医疗机构的《X线检查报告单》的证明力,因此,谢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由此,可以认定谢某某将王某某推到或按到楼梯栏杆上与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某伤后开支医疗费4236.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护理费975元,因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谢某某将王某某推到或按到楼梯栏杆上,致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谢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夜间敲门、砸锁,对房东及其他住户的休息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打扰,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谢某某的责任。纵观本案情节,谢某某在王某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左右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王某某与谢某某因进出房屋的门被锁,要求开门未应,继而敲门、砸锁发生争执,谢某某将王某某推到或按到楼梯栏杆上,致王某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造成的经济损失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谢某某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4236.26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86.26元,由谢某某赔偿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某负担20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宏 审 判 员  郑 将 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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