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伊某某
杨晓峰
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王某某,男,63岁,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上诉人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是原告王某某的岳父,2007年6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将女儿王秀玲(系原告王某某妻子)位于肇东市正阳六道街兴东小区3号楼8单元302室、面积113平方米的房屋抵给债权人吴来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6月13日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卖楼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有楼座落在肇东市花开富贵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卖给王某某,此楼价格为售楼处价格144,835.00元”。买卖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某又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35,000.00元花开富贵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差价款,该楼房价格145,000.00元整,兴东小区3号楼8单元302室作价11万整(此楼房顶给吴来福)”。后原告王某某搬至涉案楼房居住至今,在占有使用期间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预登记或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23日伊振和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王某某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肇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偿还伊振和借款本息8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伊振和对该案申请执行,肇东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下发了(2013)肇法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王某某座落在肇东市花开富贵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的楼房。原告王某某以此房屋一直由其居住,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物业费用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2014年4月1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肇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王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取得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王某某以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王某某之间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座落在肇东市花开富贵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的楼房停止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在伊振和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笔录中明确承认花开富贵小区13号楼3单元602室是其岳父王某某的,因王某某欠原告母亲钱,用涉案房屋抵给原告母亲了,现在由原告居住,因为没交配套费,所以福和没给改名字。原告自己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和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卖楼协议内容矛盾。
本院认为,此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王某某。关于此问题,王某某本人在伊振和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笔录中明确承认案涉房屋是其岳父王某某的,因王某某欠原告母亲钱,用涉案房屋抵给原告母亲了,现在由原告居住。同样在伊振和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阶段,王某某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称案涉房屋是属于自己的,并拿出与王某某买卖案涉房屋的协议和收条。原告自己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卖楼协议内容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请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交给福和入户配套费,故福和没有给其改名字,致使其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究其原因是王某某没有向福和交纳入户配套费所致,其自身对此存在过错,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19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王某某。关于此问题,王某某本人在伊振和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笔录中明确承认案涉房屋是其岳父王某某的,因王某某欠原告母亲钱,用涉案房屋抵给原告母亲了,现在由原告居住。同样在伊振和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阶段,王某某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称案涉房屋是属于自己的,并拿出与王某某买卖案涉房屋的协议和收条。原告自己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卖楼协议内容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请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交给福和入户配套费,故福和没有给其改名字,致使其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究其原因是王某某没有向福和交纳入户配套费所致,其自身对此存在过错,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19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张晓红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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