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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等与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住湖北省秭归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所地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乔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857771.50元,其中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98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4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6时许,王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镇溪镇范家坪村一组往该村二组方向行驶,行驶至范家坪村××组岩屋湾扩建道路与老旧道路结合路段时,车辆向右行驶出有效路面翻覆崖坎下,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发生事故的现场位于扩建道路与老旧道路结合路段,老旧道路水泥路面,有效路面宽2.9米,临崖安装防护墩,扩建道路土石路面,有效路面宽5.8米,临崖无防护措施,事故发生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王某发生事故所在的扩建道路工程名称为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沙黄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为富强公司即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更是由于事发时间段属于早晨,光线昏暗等原因造成了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依据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富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举证责任来看,本案系一般侵权,原告至少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施工存在过错,二是被告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被告施工只是对原有公路的扩宽,且原有道路一直保持畅通,事故发生在原有道路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系王某操作失误所致,即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施工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的尸检报告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用于证实王某在被告扩建道路与老旧道路结合路段发生事故,老旧道路为水泥路面,有效路面为2.9米,临崖安装防护墩,扩建道路为土石路面,有效路面宽5.8米,临崖无防护措施,无标识、标线及物理隔栏设施,交警部门要求被告整改,由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扩建的路段施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有道路一直保持畅通,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另有无警示标志不影响本案是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王某的尸检报告无法证实是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只是一份安全隐患的提示,且是王某发生事故后发出的提示,原告提出的该份证据证明力有限,涉及到本案的事故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经查,二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的尸检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用,可以证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现场情况。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是原告代理人手机拍摄,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该通知书的时间注明2018年4月2日,是在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发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2、二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宋某1出庭作证,用于证实王某车辆翻覆坎下的地方,以前修建有防护墩,因被告施工将防护墩挖除,才导致王某的车辆翻覆至坎下,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马某可能是经常路过,知道事发路段有防护墩,具体有几个防护墩,王某翻车的地点有无防护墩的情况并不清楚的;证人宋某1因为常年不在村里生活只是偶尔回家,不可能对道路防护墩的情况很清楚。防护墩如果是被损坏了不可能没有痕迹,因为防护墩体积比较大,如果挖走不可能马上就把它拖走,在现场肯定是能找到痕迹的,被告施工还没有到事发的区域,施工方没有必要提前破坏防护墩。综上分析,两名证人证言不是很客观,缺乏真实性,同时证人与原告系近邻,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证人马某陈述本人一直在事故发生地段经过,对路况很熟悉,事故发生地点以前有防护墩,亲眼看到被告施工时用挖机挖走了,挖走防护墩的时间是腊月间,看到防护墩不在事发地点的时间是正月间,后更正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挖走防护墩,由此可见证人马某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后,证人马某出具书面申明,撤回所做证言,不作为本案的证人。证人宋某1证实王某出事的地方以前有防护墩,有几个防护墩不清楚,但宋某1当庭陈述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去过事故现场,且自读书之后没有在范家坪村经常居住,其证言明显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于证实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原有道路上,因其操作失误才翻至陡崖下,不在被告施工扩建道路区域范围内,事故发生与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勘验结果,可以看出事故是发生在临崖,当王某驾车行驶至临崖××××路可走时,车辆惯性向前行驶就坠入坎下,如果临崖设置了防护措施,事故就不会发生,进一步证明王某驾车翻至坎下与被告在扩建道路时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存在因果关系。经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系交警部门制作,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证据,从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标记上,可以看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覆的地点在老公路上,已经通过了被告扩建的公路。4、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没有防护墩,被告尚未进入事故发生地点施工,被告明知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主要是反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有防护墩的证言。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刘某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不是一直在王某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管,并不清楚被告挖除防护墩的时间,且刘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被告辩解王某发生事故的现场没有防护墩的事实不能成立。经查,证人刘某虽然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但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需要其他证据补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三份证据,主要目的在于核实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现场图制作的具体情况,以及现场是否有防护墩被移走的痕迹。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制图人周静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在接警后与蔡恩泽、徐宗文赴现场勘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图是其绘制的,所有的数据都是通过测量得出的,出事点是通过现场车辆轮胎的痕迹走向得出的。原来的老公路是正常通行,道路扩建不影响正常通行,扩建的部分路面粗糙,不能通行,出事点的地方没有防护墩,现场上没有明显的有防护墩被移动的痕迹,现场照片提供给法院参考。2、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34张,证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在老公路上。3、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出事点周围,上下左右均没有发现被移动的防护墩,出事点没有曾经安装过防护墩的痕迹,可以排除事故前出事点曾建有防护墩但被人为移走的可能。二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的标注不真实,从新路到老路防护墩的距离为11.5米,车长4.36米,按照法院调查的证据确认车辆下坎的部位为距防护墩7.5米,车刚驶出新路即掉到坎下,这与现场图不符,同时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原老路上尚有防护墩的残留物及从新路驶向老路的路痕,因此,王某所驾驶的车辆系从新路往老路方向改向的过程中驶入坎下。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不符,有证人可以证实原老路中尚有防护墩、坝山培(培坎),被告在修路过程中将防护墩、坝山培(培坎)损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的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周静作为事故认定的民警,对现场的勘查客观且中立,周静提出扩建道路原则上是不能通行的,符合实际情况,王某驾驶车辆主要还是在老路区域通行;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反映了现场的具体情况。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发现场王某出事的地点原来没有防护墩,如有防护墩不可能没有痕迹,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上面的草很茂盛,如果有防护墩不可能长有这么长的草,勘验笔录可以客观的反映事发地点原来没有防护墩。经查,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在见证人宋某2、王某家属王某某(本案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根据事故发生当时车辆轮胎留下的痕迹以及测量的数据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勘查结果,否则本院应当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结果。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明显缺乏证据证实,王某驾驶的车辆从何处翻至公路坎下仅仅是原告代理人的推测,二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无法证实事发地点曾经建有防护墩,是被告在施工时挖走的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王某(已故)、XX及王鑫。2018年3月4日6时许,王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镇溪镇范家坪村一组往该村二组方向行驶,行驶至范家坪村××组岩屋湾扩建道路与老旧道路结合路段时,车辆向右行驶出有效路面翻覆至坎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秭公交认字[2018]第0005号)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富强公司承建了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沙黄路改建工程,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在沙黄路上。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施工行为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原告应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依法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提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了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尸检照片等证据。首先,从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证实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从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段的道路情况,被告承建秭归县沙镇溪镇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沙黄路改造工程,是在不影响原有道路通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加宽改建,既没有在原有通行的道路上进行修缮、挖坑等施工行为,也没有在新扩建的道路上堆放障碍物,影响车辆在原有道路上正常通行,且原有的老旧道路系水泥路面,有效路面宽2.9米,扩建道路为土石路面,有效路面宽5.8米,被告的修缮施工只是使原有道路更加宽阔,没有改变原有道路的通行条件,没有因为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或增加道路通行的风险。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但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王某发生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了抗辩原告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从现场勘查图的标注可以看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老路段,已经通过了被告扩建的道路,事故发生中心现场并不在被告已经扩建的道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使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来看,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挖坑、修缮安装或其他破坏原有道路正常通行的施工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就没有在事故地点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在沙黄路扩建中对原有道路没有造成通行风险,但只要是施工,基于安全考虑,都应该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注意交通安全,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交通安全隐患,该隐患并不会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修建临崖防护墩导致王某的车辆翻下公路外,按照施工常理,被告扩建的道路在建设过程中,尚不具备修建防护墩的条件,且王某的车辆从现场勘查图上显示并不是从被告扩建的路上翻下公路,被告是否修建防护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因此,被告的施工行为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2294.5元,由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玲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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