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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功勋与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功勋
吴金梅
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
李岩
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功勋,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后勤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金梅(系上诉人妻子),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411074-4,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卫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功勋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管局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功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功勋诉称:原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现在被告处工作,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存档在被告单位。
2005年农垦事业单位改制,由于被告的遗漏和非规范送达,造成原告的工资和待遇没有按相关文件执行,本应按照文件规定签订聘用至原告退休的合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2008年4月9日,被告故意隐瞒原告同被告没有解除人事关系的事实,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诉请:一、撤销牡垦劳仲字(2008)第14号、第15号裁决书;二、给付原告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聘用,又未安置的第一年基本工资30,000元,第二年基本工资30,000元,被告拒不签订合同期间应当赔偿原告90,000元赔偿金;三、依法重新签订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聘用合同,给付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金200,000元、赔偿金400,000元。
原审被告管局中心医院辩称:1.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给付聘任的工资及赔偿金不能成立;3.黑垦发2005年第7号文件后附的附件2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意见的内容不适用于原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1979年12月被分配到八五四农场参加工作,1982年1月调入被告下属单位副业连工作。
1989年被告在原付业连基础上组建成立牡丹江农管局中心医院防水材料厂,1993年更名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建筑防水材料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1998年3月,经批准被告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建筑防水材料厂资产评估转让,转让后的新企业,企业名称没变,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
被告在转让过程中为安置原企业职工,在资产转让合同中与受让方(乙方)约定:乙方优先聘用原企业职工上岗工作;乙方按上级规定的标准给原企业职工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金,属于原企业职工按比例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部分,应由职工自己交付;原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依法要配合被告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原企业职工退休后由被告负责。
1996年被告以单位参保的形式为原告办理了事业类别基本养老保险关系,1998年企业改制时被告为了照顾职工的利益,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没有变更。
1998年至2008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应当由单位缴纳部分一直由改制后的企业缴纳。
企业改制后原告没有到该单位上班,一直从事个体经营。
2007年11月被告院发(2007)11号《关于中心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实施办法》施行。
原告王功勋自愿报名,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履行该合同,合同期满后亦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2008年5月8日,原告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牡丹江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牡垦劳仲字(2008)第14号《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08年5月22日,原告和其他六人一起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牡丹江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牡垦劳仲字(2008)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等人要求依法重新订立人事聘用合同、终止双方订立不合法劳动合同的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功勋原为被告下属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建筑防水材料厂的职工。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垦区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垦局发(1995)3号第二款规定:“凡在垦区范围内的国有、集体、“三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私营及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企业均实行劳动合同制。
”“上述企业单位的现有全部职工(含干部、固定、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等)和新增职工(企业从外地调入的职工和新接受的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复转军人等)均实行劳动合同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其原身份不再保留,统称为“企业职工”。
1998年3月,被告根据该文件规定精神对防水材料厂实行股份制改造,包括王功勋在内的企业员工随企业转制,王功勋已属于新企业的职工,与新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享受新企业职工的待遇。
从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单位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社保关系从1996年建立至今没有变更,社保关系存在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2005年进行事业单位改革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在2005年竞争上岗中没有聘用,又未被安置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因未提供受胁迫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其关于因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终止双方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终止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重新订立人事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1998年企业改制后的身份为企业职工,2008年4月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人事聘用合同,并且事业类别社保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或证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功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功勋承担。
王功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身份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对于上诉人的身份性质认定,首先应看用人单位性质,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是本案基本事实;2.上诉人自1982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也未就上诉人从事业单位人员转变成企业职工出具过任何书面手续,上诉人不是企业职工;3.上诉人提供的人事档案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上诉人为事业单位人员;4.被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岗位调整、变动、工资改革等,不影响上诉人身份性质;5.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该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赔偿合理合法。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偏袒上诉人,显失公正。
1.原审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应当调取证据的范畴;2.原审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采纳即举证责任分配采用两种不同标准。
1.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不予采纳,却对被上诉人证据予以采信,采取不同的证据审查标准;2.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于上诉人身份,可以参照社会保险记录、用人单位招工档案记录等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身份的认定,原审判决理由无论对错显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原审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管局中心医院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期间,王功勋提供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欲证明其向管局中心医院补交2003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
管局中心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03年至2006年期间,王功勋的企业部分养老保险是由防水材料厂承担,当时王功勋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未交纳,在2008年王功勋与管局中心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后,对其欠交的个人部分由管局中心医院代交给社会保险部门。
对于该份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管局中心医院根据黑垦发(2005)7号文件规定,按照《总局、分局直属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对其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施行聘用合同制,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符合改革的要求。
王功勋与管局中心医院关于是否签订聘用合同的争议,并不涉及单位与工作人员关系的解除,只是涉及内部工作的安排。
因该争议仅涉及管局中心医院内部管理,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王功勋的诉讼请求,并非因其与管局中心医院履行《劳动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主张赔偿,故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王功勋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功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管局中心医院根据黑垦发(2005)7号文件规定,按照《总局、分局直属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对其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施行聘用合同制,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符合改革的要求。
王功勋与管局中心医院关于是否签订聘用合同的争议,并不涉及单位与工作人员关系的解除,只是涉及内部工作的安排。
因该争议仅涉及管局中心医院内部管理,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王功勋的诉讼请求,并非因其与管局中心医院履行《劳动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主张赔偿,故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王功勋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功勋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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