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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宜昌荣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郭飞、被告陈某的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7时2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陆城街办工农路穿长江大道向园林大道行驶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从右方驶来的号牌为鄂E×××××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未让行右方来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1152.94元,其中自付5000元,其余至今拖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自行请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用。2014年1月24日出院情况记载显示,原告右小腿功能活动欠佳,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三月,一月复查X片,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复查,支出检查费118元。2014年7月8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约30天),护理时限70天,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比例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46.54元(住院31628.54元+检查费118元+后期12000元),均有医药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8日购买药物的费用357.60元,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但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提出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其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数额及标准,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数额应为4987.83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宜昌荣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职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正常工资标准1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为156天(住院36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天),误工费数额为23400元(156天×150元/天);6、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为治疗、检查伤情,交通费支出确有必要,根据通常标准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失地农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数额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在农村居住,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子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应为11000元[(父亲68周岁:6280元/年×12年×10%÷2)+(母亲67周岁:6280元/年×13年×10%÷2)+(儿子14周岁:15750元/年×4年×10%÷2)];10、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亦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该项主张本院难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2866.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6399.8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7.83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5681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其余损失36466.5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即10939.96元;又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07339.79元(交强险96399.83元+商业三责险1093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7339.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30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比例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46.54元(住院31628.54元+检查费118元+后期12000元),均有医药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8日购买药物的费用357.60元,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但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提出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其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数额及标准,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数额应为4987.83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宜昌荣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职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正常工资标准1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为156天(住院36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天),误工费数额为23400元(156天×150元/天);6、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为治疗、检查伤情,交通费支出确有必要,根据通常标准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失地农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数额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在农村居住,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子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应为11000元[(父亲68周岁:6280元/年×12年×10%÷2)+(母亲67周岁:6280元/年×13年×10%÷2)+(儿子14周岁:15750元/年×4年×10%÷2)];10、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亦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该项主张本院难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2866.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6399.8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7.83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5681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其余损失36466.5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即10939.96元;又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07339.79元(交强险96399.83元+商业三责险1093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7339.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30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05元。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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