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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446-6。
代表人:崔海泉,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周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经济损失318319.5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连带赔偿45%,诉讼中,原告将其损失范围变更为319837.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3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从秭归县郭家坝镇向秭归县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秭归县茅坪镇杉木溪路段,同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匡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原告经济损失为319837.58元,其中医疗费92919.98元、误工费32411元(47320元/年÷365×250天)、护理费9095元(47320元/年÷365×7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78536.6元(27051元/年×20年×33%)、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元、受损摩托车修理费2045元。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匡英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为鄂E*****号小客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0时3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从秭归县郭家坝镇方向向秭归县新县城方向行至秭归县茅坪镇杉木溪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匡英)相撞,造成原告及匡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匡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1)腹部损伤(闭合性)、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创伤性胰腺破裂、创伤性脾破裂、肝损伤(左叶裂伤)、肠系膜损伤、创伤性腹膜后血肿;(2)下颌骨左侧髁状突粉碎性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3)双侧上颌窦壁、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双侧翼突、下颌体多发骨折(部分为粉碎性),右侧上颌窦内积血;(4)上侧中侧缺牙缺如,下唇挫裂伤;(5)脑外伤、颅底骨折、左侧颧骨、蝶骨及筛板骨折;(6)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2、低钾血、3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70天后于2016年4月12日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88283.98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上级医院专家做手术开支出诊费1600元。2016年2月3日、2月4日,原告两次在宜昌市中心医院自行购药开支3036元。2016年7月13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下颌骨左侧髁状突粉碎性骨折,颞颌关节脱位并轻度张口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胰腺体尾部部分切除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3、脾切除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开支修理费2045元。
3、原告与乘车人匡英系夫妻关系。由于原告及其妻匡英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原告损失较大,交强险限额部分不足以赔偿其经济损失。匡英自愿放弃在鄂E*****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获得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323.74元,已另案处理。
4、原告属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4月即租住茅坪镇刘家湾居民点135号4楼崔韶锋房屋居住,并常年在茅坪新县城范围建筑工地从事零星劳务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三险代抄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秭归县两河口镇云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秭归县茅坪镇滨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崔韶锋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客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联合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该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保的鄂E*****号小客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9883.98元(含请上级专家做手术开支诊疗费1600元)可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2月3日、2月4日两次在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购买药品计3036元,因无医师开具处方及购买药品品名,无法判定是否是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及日常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常年平均收入水平,故其误工工资只能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止,即161天。关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提出相关依据,且无扣减数额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93772.47元,其中医疗费89883.98元、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12485.22元(28305元/年÷365天×161天)、残疾赔偿金178536.6元(27051元/年×20年×0.33)、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93772.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53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周某某负担280元,王某某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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