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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羲,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尧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胡某,被告人保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羲、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石头××街道“老沈冷库”时,遇原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由于被告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原告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日期60日。
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胡某为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9882.66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第一被告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英公交认字(2015)第072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本案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事故车辆鄂J×××××号归被告胡某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三、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36.63元,其中司机垫付6200元、原告垫付25136.63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及票据,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间60日,鉴定费1500元。
证据五、辅助器具费用发票,拟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55元。
证据六、原告及其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孩子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孩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小孩未成年,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3744元。
证据八、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从事货运工作,因此次事故造成损伤,发生了误工损失。
证据九、修车费12000元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车损12000元。
证据十、省人民医院开具的转账支票一纸,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给我们垫付了10000元,省人民医院也开具了支票,已经过期未兑付,10000元仍在省人民医院处。
原告并未使用。
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部分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3、本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扣除。
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胡某表示与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80元,扣除残值200元,拟证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应为6280元。
证据二、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修理费金额为6480元。
证据三、预付10000元的到账清单,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到达省人民医院账户。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证据二、施救费2600元票据、保管费1000元票据、支付原告现金6200元的收条各一纸,拟证明因此次事故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98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对证据六,两被告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有异议,真实性无法保证,且没有经手人签字;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孩的出生证明等与本案无关;对房东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交通费,对石头咀镇中心卫生院的300元交通费无异议,其他交通费确有发生,但不全是正规票据,无法核实,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资质证明;对证据九,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确实发生了损失,但是这份证据是白条,形式不合法,应据实结算;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庭后协商处理。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为一组证据,其中的居住证明,因该证明为单位出具,依法应当由经办人签字,然后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因缺乏经办人签字而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的票据,胡斌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证明及聂平出具的1500元的收据,均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共计764元的正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为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为支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有障碍路段遇对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时未让对方先行,与原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事故责任经英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胡某将鄂J×××××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某某在交通故事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对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度较低,且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拟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然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其租住于城镇,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赔偿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698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记载,原告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为家庭自用,并非从事货运车辆,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故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0770.82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82827.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510.4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9471.64元,两项共计赔偿72982.04元;鉴定费由被告胡某赔偿10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胡某垫付的9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汇至帐号64×××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收款人:英山县人民法院)。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59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有障碍路段遇对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时未让对方先行,与原告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事故责任经英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胡某将鄂J×××××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某某在交通故事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对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度较低,且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拟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然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其租住于城镇,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赔偿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698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记载,原告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为家庭自用,并非从事货运车辆,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故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0770.82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82827.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510.4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9471.64元,两项共计赔偿72982.04元;鉴定费由被告胡某赔偿10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胡某垫付的9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汇至帐号64×××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收款人:英山县人民法院)。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59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9元。

审判长:马尧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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