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屈宜跃(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
赵丙旺
李某某
高民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屈宜跃,男,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丙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高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宜跃、被告高民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6日,被告赵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5,000.00元,由高民、刘彬担保,其后被告赵某某一直未还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赵某某、高民、刘彬签字的借据三张,并有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词,证实了三张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高民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高民的担保方式应认定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0元,利息22,67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借款88,0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息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人民币15,840.00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计算到2015年1月28日,为人民币3,960.00元,2014年9月6日借款115,000.00元,应从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人民币2,875.00。)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该欠款系被告赵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225,000.00元及利息22,67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7,675.00元,被告高民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15.13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赵某某、高民、刘彬签字的借据三张,并有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词,证实了三张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高民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高民的担保方式应认定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0元,利息22,67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借款88,0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息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人民币15,840.00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计算到2015年1月28日,为人民币3,960.00元,2014年9月6日借款115,000.00元,应从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人民币2,875.00。)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该欠款系被告赵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225,000.00元及利息22,67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7,675.00元,被告高民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15.13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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