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元氏县人。
被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运输公司)。
机构代码31989081-8。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位会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志,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公司)。
机构代码67031328-4。
地址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
负责人李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3962968L。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
负责人钱心葵,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启斌,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联强运输公司、永安财保公司、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刘某某,被告联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志,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冀A×××××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该车从联强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行车证还在联强运输公司名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都是刘某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2月1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冀A×××××大货车(原告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小觉镇××村××道路段,因雨天视线差,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公路左侧山坡后翻车,导致车上人员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从2016年2月12日至17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2月18日至3月7日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6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开放性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第1掌骨基地骨折伴脱位,出院时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右手第1掌骨基地骨折伴脱位”;2、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月;3、专业医生指导下行腰背部功能锻炼;4、2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2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两个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0000元不计免赔;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驾乘意外险一份,投保两座,每座意外身故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住院津贴限额27000元(住院每天150元)、医疗费限额50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64.75元;2、误工费18996元。原告有合法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58.31元。原告的腰椎体横突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休养期限是120天;3、护理费2113.47元。按一个护工日工资91.89元计算住院23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65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从受伤到医院,仅120交通费就花费1000元,除此之外再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已经预付给原告17000元,其中刘某某所出医疗费,也将单据交给了原告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按照原告与安诚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赔偿150元的住院津贴,故安诚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住院津贴3450元。原告的医疗费15164.7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一半7582.38元,根据安诚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另外一半7582.38元,扣除500元后由安诚财保公司赔偿90%即6374.14元,未获赔偿的1208.2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3259.47元,不属于安诚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也没有超过永安财保公司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额,应当由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安诚财保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住院津贴,不再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综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0841.85元,安诚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824.1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08.24元。鉴于起诉前被告刘某某已经赔付原告17000元,与赔偿原告的1208.24元互相抵顶后,原告应当返还刘某某15791.76元,该款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5050.09元、赔偿被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5791.76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9824.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936元承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花萍 审判员  梁 霞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范雪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