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30200733683849G负责人刘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保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74.04元,误工费10072.8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损失62312.84元。2不足部分放弃对肇事司机孙志宁主张权利。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志宁驾驶黑B×××××号奔驰牌小轿车,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江桥东桥头西第十三个路灯杆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刘振南驾驶的长春牌四轮车牵引搅拌罐机组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复合外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胸壁皮下气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裂伤等伤害,经梅里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孙志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孙志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所以我所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312.84元,不足部分放弃对肇事被告孙志宁主张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肇事的过程我们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我公司应当为其预留出必要的赔偿费用。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对有争议的证据4、5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没有到庭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用。证据5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确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志宁驾驶黑B×××××号奔驰牌小轿车,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江桥东桥头西第十三个路灯杆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刘振南驾驶的长春牌四轮车牵引搅拌罐机组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黑B×××××号奔驰牌小轿车乘车人宋金洋受伤、四轮车驾驶人刘振南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胸壁皮下气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裂伤等伤害,原告王某某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90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依据原告的人王某某的申请,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16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要二人护理,之后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60.46元计算,原告前两周的护理费为4492.88元(160.46元/天×14天×2),此后的护理日期46天的护理费为7381.16元(160.46元/天×46天),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3.9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72.8元(83.94元/天×120天),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12665元/年×20年×10%),鉴定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就医交通费36.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459.1元,原告放弃交强险赔偿以外损失的请求,放弃对被告孙志宁主张权利。2017年8月21日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孙志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驶车型不符,并且该机动车没有进行登记,未办理牌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志宁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孙志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刘振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同时还违反了本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并且该车牵引搅拌罐机组未按规定安装反光标识,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梅里斯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伤害结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损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原告的受伤情况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人为了确定合法的赔偿数额举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其治疗病例中出院的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但是该鉴定意见并没有确定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公出人员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给付营养费比较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顺序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分别给与赔偿,本案的原告人除了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给与赔偿,放弃对其他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其他人的权益,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19086.26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1874.04元,误工费10072.8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就医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8709.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护理费11874.04元、误工费100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就医交通费36.00元,以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312.84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1639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57.00元、鉴定费475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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