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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中心商务区1号楼24层2402室。
负责人:任士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浩,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06月02日18时50分,在302省道234KM+35.5M处,周培恒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健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周培恒负全部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01月26日至2017年01月25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全额承担,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沧中评报字的(2016)第3084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书》中定损清单中的部分部件的损失无法确定,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该《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的评估,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2、对施救费及拆解费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亦未提交施救清单,认可该项费用200元,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均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其鲁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0435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共计87435元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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