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孟玉霞
原告王某某,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孟玉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垂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如下证据。
2015年3月25日本院对孟玉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孟玉霞在笔录中称地里的玉米秸秆确实是自己耕地所留下,原告找我要求腾地,我不让原告耕种,也不让原告腾清玉米秸秆。或者让我继续耕种或者赔偿我损失,否则王某某不能耕种这块土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被告虽对此合同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此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隆尧县千户营乡王家场村村民委员会收据形式合法,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四至证明形式合法,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反映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拒绝腾地不让原告耕种事实无异议,本院被告拒绝腾地不让原告耕种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隆尧县千户营乡王家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此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绝腾清遗留在承包地上的玉米秸秆,不让原告无法耕种,妨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前村委会应让自己继续承包这块地来补偿自己损失,但村委会不是侵权人,被告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可待其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且签订合同属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妨害,原告半年不能耕种承包土地,导致原告5亩地承包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地半年承包费标准赔偿5亩承包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其在原告承包地内遗留的玉米秸秆等杂物。(原告承包地位于隆尧县千户营乡王家场村北,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大坑,西邻存彦,北至南鱼道。)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隆尧县千户营乡王家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此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绝腾清遗留在承包地上的玉米秸秆,不让原告无法耕种,妨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前村委会应让自己继续承包这块地来补偿自己损失,但村委会不是侵权人,被告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可待其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且签订合同属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妨害,原告半年不能耕种承包土地,导致原告5亩地承包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地半年承包费标准赔偿5亩承包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其在原告承包地内遗留的玉米秸秆等杂物。(原告承包地位于隆尧县千户营乡王家场村北,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大坑,西邻存彦,北至南鱼道。)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孔垂生
书记员:成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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