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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陈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添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喜饭店门口处超越右前方由西向东原告王某某骑行的摩托车时,被告陈某驾车向南并道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城镇南五里屯村0924号;
四、医疗费:145895.43元(法院认定);
五、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六、护理费:129.5元/天×82天=10619元(法院认定);
七、误工费:100元/天×228天=22800元;
八、交通费:30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法院认定);
十、营养费:30元/天×82天=2460元(法院认定);
十一、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法院认定);
十二、鉴定费:1796.2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定);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8000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66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高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关证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经核实相关票据医疗费应为145895.43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均应为82天。交通费,结合票据及就医转院的事实,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陈某所述,根据其工资标准100元/天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28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结合其工作性质,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9.5元/天支持住院82天。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不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其户口性质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双方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619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62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358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460元、鉴定费179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52251.63元的70%即106576.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陈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199.14元。
二、免除被告陈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高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关证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经核实相关票据医疗费应为145895.43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均应为82天。交通费,结合票据及就医转院的事实,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陈某所述,根据其工资标准100元/天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28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结合其工作性质,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29.5元/天支持住院82天。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不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其户口性质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双方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619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62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358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460元、鉴定费179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52251.63元的70%即106576.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陈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199.14元。
二、免除被告陈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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