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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方文权、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方文权
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彭秀荣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匡仁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支公司
陈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文权。
被告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以下简称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焕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中华,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道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文权、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匡仁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方文权驾驶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所有的鄂ARH006重型钢结构货车停在事故路段下货,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货车左后角相撞后向左侧翻,造成车上钢筋锅内的开水泼出将其烫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文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为鄂ARH006重型钢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判令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方文权赔偿其经济损失146314.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户籍。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之女肖蒲钰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二: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
主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方文权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驾驶证。
主张用以证明被告方文权具有A2驾驶资格。
证据四:行驶证。
主张用以证明肇事鄂ARH006重型钢结构货车为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所有。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
主张用以证明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为鄂ARH006重型钢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六:商业险保单。
主张用以证明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为鄂ARH006重型钢结构货车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七: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嘱要求继续治疗。
证据八:房产证。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在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地为城镇。
证据九:对王琼所做调查笔录。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在县城购买房屋,2013年入住,并在县城做早餐。
证据十:对杨丽琼所做调查笔录。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在县城购买房屋,2013年腊月入住县城,在县城做早餐;原告之女在县城米奇幼儿园上学。
证据十一:对肖军所做调查笔录。
主张用以证明肖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在县城购买房屋,2013年腊月局住县城,二人在县城玉沙集团做早餐生意;女儿在县城米奇幼儿园上学。
证据十二:对许小波所做调查笔录。
主张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在县城玉沙集团做早餐生意。
证据十三:对沈丽丽所做调查笔录。
主张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在县城玉沙集团做早餐生意。
证据十四:监利县国庆社区居委会证明。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在县城购房居住,居住地为县城国庆社区。
证据十五:监利县米奇中英文幼儿园证明。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之女从2012年在监利县米奇中英文幼儿园上学。
证据十六:医疗费单据。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4662.64元。
证据十七:监利县捷诚司法法医鉴定意见书。
主张用以证明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0元。
证据十八:鉴定费票据。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350元。
证据十九:交通、住宿、就餐费票据。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监利县和武汉市住院期间支出交通、住宿、就餐费4000元。
证据二十:车辆维修票据。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200元。
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是被告方文权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依法可向方文权追偿;被告方文权垫付费用请求同案一并处理。
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书。
主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方文权。
证据二:保单二份。
主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在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主张过高;其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对事故事实无法核定,待质证后再确定保险责任;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无第三方在场,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的后期医疗费有异议;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
主张用以证明其公司未承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在赔偿责任免赔5%;两证未审核合格,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方文权;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十七有异议,司法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十八无异议;证据十九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二十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孝蒲钰是亲生母女关系或存在抚养义务;证据二、三、四由法院审核;证据五、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调查笔录无律师签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据十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孝蒲钰存在抚养义务;证据十五无异议;证据十六由法院审核;证据十七无异议;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九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到武汉治疗的相关依据;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法确定;证据三有异议,从该证据不能看出该车辆是否进行年检,出险时未年检,其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均为一人所做,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有瑕疵;证据十四无异议;证据十五,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十六,还应需提供住院病案和病历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不能提供则其公司不认可;证据十七有异议,后期医疗费过高,请求法庭给予一个星期的期限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十八,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九,该费用支出由法院核实;证据二十,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跟当事人说明解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司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免赔5%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八、十五、十八和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告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对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对象;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对王琼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调查人员只有一人,该证据的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该几份证据证明的原告居住地点和从事职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产证)和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系电动三轮车所载钢筋锅内的开水泼出烫伤)能相互印证,对该几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与综合认定;证据十四,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可证明其主张证明对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六,该医疗票据均为正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主张证明对象;证据十七,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后期医疗费过高,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在本院许可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论未见明显瑕疵,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九,交通费连号,证据真实性存疑,考虑事故导致原告因伤就医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本院在处理时予酌情确定;证据二十,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车受损状况的相应证据,考虑事故确导致其车辆受损,本院在处理时予酌情确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作为该险种的保险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不持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其主张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诉请,因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未能提交外地就医支出住宿、餐饮费的相应证据,其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能提交其电动三轮车受损状况的相应证据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考虑其车辆受损和就医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审判实践予酌情认定维修费和交通费;因其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予适当调整;其其余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因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4267元(医疗费10000元+1577.64元+误工费7542.71元+残疾赔偿金60546.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55662.64元(139929.64元-84267元),按事故主次责任7:3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3915.66元(55662.64元×25%);因肇事车辆有偿挂靠在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免赔的2783.13元(55662.64元×5%),即由被告方文权和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方文权原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执行中可予扣减。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4267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915.66元。
三、由被告方文权和被告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2783.13元(被告方文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500元在执行中可予扣减)。
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6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方文权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诉请,因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未能提交外地就医支出住宿、餐饮费的相应证据,其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能提交其电动三轮车受损状况的相应证据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考虑其车辆受损和就医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审判实践予酌情认定维修费和交通费;因其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予适当调整;其其余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因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4267元(医疗费10000元+1577.64元+误工费7542.71元+残疾赔偿金60546.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55662.64元(139929.64元-84267元),按事故主次责任7:3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3915.66元(55662.64元×25%);因肇事车辆有偿挂靠在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高新支公司免赔的2783.13元(55662.64元×5%),即由被告方文权和被告恒运达物流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方文权原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执行中可予扣减。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4267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915.66元。
三、由被告方文权和被告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2783.13元(被告方文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500元在执行中可予扣减)。
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6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方文权承担2000元。

审判长:朱斌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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