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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张某、赵某、呼某贝尔市大龙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代理人王殿义,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呼某贝尔市大龙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某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黄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敏,呼某贝尔市大龙汽车运输队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负责人王占国,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某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檀蕴伟,职务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贝尔市分公司职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贝尔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赵某、呼某贝尔市大龙汽车运输队(简称大龙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简称人保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简称人保呼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赛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殿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被告赵某,被告大龙车队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人保额支公司、人保呼某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0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蒙E595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1公里加100米处(陈巴尔虎旗辖区内)左转弯时,被告赵某驾驶蒙E39689号轿车相对方向驶来撞在蒙E59555号重型货车右侧油箱处,造成蒙E39689号轿车驾驶人赵某(已另案起诉)、乘车人原告王某、焦某某(已另案起诉)、候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同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较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较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E39689号轿车乘车人王某、焦某某、候某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髋臼后上唇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外伤、左上叶肺挫伤、左侧4-6前肋骨折”等,进行“右侧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0天,右下肢避免负重,每月门诊复查”。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到市医院复查,伤情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股骨头坏死”,建议其转外地治疗。2011年6月25日,原告到北亚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右侧Ⅱ期、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高脂血症、脂肪肝、2型糖尿病”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33天,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3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共支付52034.10元医疗费。2012年3月17日,原告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骨蚀证/股骨头坏死右侧Ⅱ期、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共住院7天,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1940.10元医疗费。原告在市医院治疗产生32977.57元医疗费,在北亚医院治疗产生54024.20元医疗费,共计87001.77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蒙E59555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在受雇于被告张某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该车挂靠被告大龙车队从事营业运输,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登记在被告大龙车队名下,并且在被告人保呼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E39689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每座2万元×5座)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将被告王某某、赵某、大龙车队、人保额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贝尔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3月7日又撤回起诉,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内0702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并表示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被告张某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其作为雇主同意承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被告赵某表示蒙E39689号车辆原系私家车,后与雀巢公司签协议以每趟286元给该公司员工出车。被告人保额支公司表示被告赵某的该行为系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增加了车辆危险性,且未告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人保额支公司及人保呼某支公司庭后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二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受雇于被告张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表示同意承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即同意承担70%比例的责任,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也表示同意承担30%比例的责任。两名被告就责任比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对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承担70%比例的责任,被告赵某承担30%比例的责任。因蒙E5955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呼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呼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比例的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和赵某承担70%和30%比例的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蒙E59555号车辆挂靠被告大龙车队从事道路运输,故原告要求被告大龙车队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道交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蒙E39689号车上人员,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及被告赵某要求被告人保额支公司在本案中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后,就其赔偿的部分可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向被告人保额支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89497.89元,其中87001.77元有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7001.7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护理费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五名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主张误工费27674元(101元×274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系雀巢公司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主张交通费3931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维护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住宿费3680元,因原告自2011年6月25日7月27日在北京北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且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001.77元、护理费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680元,共计106545.77元。因本次事故共有原告、王某、赵某等三名被侵权人,每一位被侵权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依据《道交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故本院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内分别计算,首先针对医疗费用赔偿,三名被侵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37544.68元(原告93401.77元、焦某某4299.10元、赵某39843.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所以按照损失比例,三名被侵权人应得的交强险该部分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6791元、焦某某312元、赵某2897元;其次针对死亡伤残费用赔偿,焦某某除医疗费外未主张其他损失,故原告及赵某两人该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44336.80元(原告13144元、赵某131192.8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所以按照损失比例,原告及赵某两人应得的交强险该部分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10021元、赵某99979元。故,被告人保呼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812元,其余89733.77元由被告人保呼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62813.64元,剩余26920.13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人保呼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张某和大龙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9625.64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6920.1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4.9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27.11元,被告赵某负担35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某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赛汗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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