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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遵化市,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徐玉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约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0日6时分许,王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车辆,遵化市邦宽线石人沟路口东侧大秦铁路路段时撞上大秦铁路桥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32828.4元,伤残等级为5级。因原告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号080xxxxxxxxxxxx,发生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8100元。
被告太保人寿唐某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四证均合法有效、年检的情况下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事项同意理赔;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险种的保险范围,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补贴保险3项,其中单座意外伤害残疾保额50万元,单座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日住院补贴150元每日每人,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任何途径进行赔偿的,我司只赔付剩余部分医疗费;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6时许,王某驾驶×××、冀B35**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路桥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大秦铁路桥墩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费232828.40元,原告损伤经遵化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陆级、玖级、拾级伤残。
×××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井宏利。井宏利作为投保人为其车辆在被告太保人寿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每车合计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0万元,每车合计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每人每日150元。特别约定:1.单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50万元;单座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日住院补贴150日人;2.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90%;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我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0免赔100%比例赔付。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座位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5万元。

本院认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井宏利为其车辆在被告太保人寿唐某公司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原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保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原告王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万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开支医疗费232828.4元,扣除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款5万元后的医疗费用仍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补贴66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44天,按双方约定日住院补贴150日人计算为6600元。3.伤残赔偿金3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单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50万元的限额,原告损伤经评定的伤残等级中最重等级为陆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万(保额50万元乘以50%)。4、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票据一张,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明确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总损失为30.81万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30.81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计33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826元,原告王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浩

书记员: 刘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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