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苗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张亚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焦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焦永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月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王某、谢苗苗与被告张亚龙、雷某栾、焦永根、焦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谢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被告张亚龙、雷某栾、焦永根、焦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谢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3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服务协议,被告三、被告四均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时还款,因此原告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7日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3573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四被告仍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聘请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33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被告间《房屋抵押借款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亚龙、雷某栾、焦永根、焦雷辩称,33.8万元的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都认可。去年裕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08民初3573号判决书中的律师费30.2万元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5日,被告张亚龙、焦雷、焦永根、雷某栾向原告王某、谢苗苗借款共计700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做出(2017)冀0108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律师费30.2万元。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执行阶段的律师费33.8万元,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执行阶段的委托合同正在履行,原告尚未缴纳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执行阶段的律师费33.8万元,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原告尚未缴纳律师费,说明律师费尚未真正产生;在(2017)冀0108民初3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院主张律师费,法院已经判决,且该阶段原告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律师权限包括提起执行申请,因此原告起诉重复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谢苗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3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书记员: 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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