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洪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州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工贸园银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四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涛,(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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