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王景春(北京景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唐某市丰南区教育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2号新华贸中心写字楼7层702、7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培训义务,故对原告请求退还课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停课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通讯费2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课时费6338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及通讯费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培训义务,故对原告请求退还课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停课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通讯费2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课时费6338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及通讯费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疯狂家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元庆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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