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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文辉(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
岳荣
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辉,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4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岳荣(系被告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4组。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辉与被告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荣、孙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处理生产机器粘料过程中,左手臂被碾轧,并严重烫伤,尽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违规操作,但可以推定:原告王某在做处理料粘滚时,而其疏忽大意,导致左臂受伤,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为合伙利益生产受伤。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伦河镇内生活8年之久,而且和其父母一直经营商店。尽管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赔偿标准应当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合理费用为:①医疗费132697.38元②伤残赔偿156776元(19597元/365天×20年×40﹪)③住院期间护理费8160.94元(19597元/365天×76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3973.09元(19597元/365天×74天×1人)④伙食费7600.00元(76天×100元/天)⑤误工费11274.99元(19597元/365天×210天)⑥后续治疗费5万元。⑦原告尽管没有提交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但为了到外地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可酌定为1000.00元,以上合计371482.40元。原告王某承担20%为74296.48元,另外80%为297185.92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即原、被告各承担148592.92元。扣除原告借被告治病款2630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228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228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92元,由原告负担1340.36元,由被告负893.56担元,鉴定费6600.00元,由原告负担3600.00元,被告负担3000.00元(已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处理生产机器粘料过程中,左手臂被碾轧,并严重烫伤,尽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违规操作,但可以推定:原告王某在做处理料粘滚时,而其疏忽大意,导致左臂受伤,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为合伙利益生产受伤。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伦河镇内生活8年之久,而且和其父母一直经营商店。尽管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赔偿标准应当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合理费用为:①医疗费132697.38元②伤残赔偿156776元(19597元/365天×20年×40﹪)③住院期间护理费8160.94元(19597元/365天×76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3973.09元(19597元/365天×74天×1人)④伙食费7600.00元(76天×100元/天)⑤误工费11274.99元(19597元/365天×210天)⑥后续治疗费5万元。⑦原告尽管没有提交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但为了到外地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可酌定为1000.00元,以上合计371482.40元。原告王某承担20%为74296.48元,另外80%为297185.92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即原、被告各承担148592.92元。扣除原告借被告治病款2630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228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228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92元,由原告负担1340.36元,由被告负893.56担元,鉴定费6600.00元,由原告负担3600.00元,被告负担3000.00元(已经支付)。

审判长:王彦发

书记员:杨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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