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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男,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某某在湖南省桃源县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就安排朋友赵勇到工商银行从原告卡号为622208******00420473的卡中向被告卡号为955880*****2518128卡上转入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
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4、证人赵勇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
5、证人周良斌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6、微信信息,证明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某某在湖南省桃源县打电话以资金转周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王某某当时正与其朋友周良斌在石首市国税局办事,就安排其朋友赵勇到中国工商银行石首支行从原告卡号为622208******00420473的卡上向被告卡号为955880*****2518128的卡上转帐10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信息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赵勇、周良斌书面证明、微信信息记录、证人赵勇、周良斌庭审当庭证词、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打电话向原告借款,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被告虽未到庭对借款事宜进行核实确认,但证人赵勇、周良斌到庭作证证实借款的事实及交付凭证。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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