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北方学院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流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维护工程师,现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王胜,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98083.69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12时30分,井流泉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500米处时,在公路右侧与我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我及井流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井流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的各项诉求。井流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对不属于国家基础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及车辆所有人信息;3、诊断证明、病历,拟证明:王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收据7张、用药明细,拟证明:王某支付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5、交通费票据32张,拟证明:王某支付交通费数额;6、河北北方学院证明、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及工资卡流水,拟证明:王某的月薪及绩效数额、王某扣发工资数额及期限;7、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拟证明:王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8、王某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9、康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及李晓兰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母亲李晓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年月日及生育子女情况;10、张家口市桥西区嘉盛源药房收据1张,拟证明:王某购买轮椅支付金额;11、意百家政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书及该家政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王某雇佣护工时间及支付护理费的数额;12、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收据,拟证明:王某车辆损失金额及王某为评估支付公估费数额;13、施救费收据2张,拟证明:王某支付拖车费数额。井流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井流泉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及车辆所有人信息;2、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井流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王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张家口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医疗终结期至2017年11月29日,此医疗费收据为无效证据;王某提供2017年12月1日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其工资流水不吻合,应按照工资流水计算月薪额8509.09元,且在2017年12月28日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在2017年9月、10月、11月份每月为王某发放工资为2229.09元,故王某自2017年9月至11月份每月扣发工资书为6280元;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查明,2017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井流泉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500米处,在公路右侧与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井流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井流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王某到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王某支付医疗费1501元,因王某伤情严重,2017年8月24日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某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发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腔内血肿,前额部皮肤挫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壁内侧软组织血肿,肝周可疑血肿,右肾周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7肋、右侧5-8肋),2017年9月15日出院,期间,王某以每日200元雇佣意百家政有限公司护工对王某护理17日,王某支付护理费3400元(每日200元),王某自2017年11月16日,王某按照每日120元支付意百家政有限公司护理费至护理期满之日8760(73日、每日120元),王某支付医疗费144424.16元。2017年12月23日,王某自张家口市桥西区嘉盛源药房以800元购买轮椅1张。王某系河北北方学院职工,王某月薪为8509.09元,王某因交通事故自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扣发工资18840元(每月扣发工资8509.09元-2229.09元=6280元)。王某于2017年11月30日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伤情鉴定为:1、(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9级伤残,(2)右侧第4-9肋、左侧第3-7肋骨折术后10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1月30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5000元;王某支付鉴定费2808元、检查费1118元。王某母亲李晓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3个子女。事故发生后,王某车辆被赤城县长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救援,王某支付拖车费1700元。受本院委托,王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被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以HSGR-20170496号公估报告书对王某车辆损失评定为31628元,王某支付公估费3700元。井流泉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万元)。王某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1459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日、每日3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期间的检查费1118元,误工费18840元,陪床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2808元,残疾赔偿金118645.80元元(28249元×21%×20年),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李晓兰生活费3429.30元(9798元×5年÷3人×21%),残疾器具费800元,车辆损失31628元,车辆公估费3700元,车辆拖车费1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75617.26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井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井流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井流泉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王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井流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井流泉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井流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井流泉应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井流泉予以赔偿。因井流泉自愿承担500元拖车费,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王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类赔偿金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王某其余经济损失253617.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253117.26元,井流泉赔偿500元;三、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2元,减半收取计3636元,保险公司负担3463元,井流泉负担20元,王某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朱泽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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