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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玲(曾用名汪玉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星光工业园神龙车检办公室。负责人:王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桁,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汪奎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汪奎先为农业户口。刘某某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系江玉林,并非汪奎先,且没有证据证实汪奎先是否入住该房屋。刘某某提供的随县神农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实汪奎先在城镇工作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财保随州公司述称,涉案车辆只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永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损失365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7日,王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城镇卸甲通村公路由高城镇方向往卸甲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高城镇路段时,与对向汪奎先驾驶的鄂S×××××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车辆受损,汪奎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1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汪奎先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17年10月2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重认字[2017]第170369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汪奎先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奎先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6天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53137.71元。汪奎先,男,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64周岁。其自2016年便居住在随县神农湾花园小区照顾孙儿学习生活,并在该小区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以维持生活。其与其妻刘某某育有汪江林、汪玉玲二子女。王某系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C1驾驶证,为该车在永安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赔偿款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王某、汪奎先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王某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的经济损失。关于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请求的2880元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请求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汪奎先死亡,依法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酌定为3万元。关于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请求的7822元交通费。虽提交有连号票据,但交通费系处理丧事所必要花费费用,依照事故事实及往返距离、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依法确定交通费为5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3137.71元;2、死亡赔偿金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3、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天);6、精神抚慰金3万元;7、交通费5007元,计584865.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与永安财保随州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永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依法制作(2018)鄂1321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在此予以确认。故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下余经济损失464865.37元,应由被告王某按照同等责任,即50%比例赔偿232432.69元(464865.37元×50%)。综上,王某应支付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赔偿款232432.69元,王某已垫付7万元赔偿款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损失计162432.69元。二、驳回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负担481.5元,王某负担481.5元。二审期间,王某提交汪奎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汪奎先生前在随县高城镇龙王庙村承包经营有土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与该村委会出具的汪奎先没有耕种田地的内容不一致。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质证认为,汪奎先生前是承包的有土地,但在2013年6月份就把承包地转让给他人耕种了。该证据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永安财保随州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汪奎先生前是否有承包地与其死亡赔偿金依据什么标准计算,没有必然的联系,应结合其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该证据不能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刘某某一方提交了汪心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汪奎先生前系随县神农湾花园小区的保安。王某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永安财保随州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汪心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江林、汪玉玲,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28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汪奎先户籍所在地随县高城镇龙王庙村委会出具证明,汪奎先生前随其儿子汪江林居住生活在随县神农湾花园小区。刘某某一方提交了汪江林购买该小区房屋的购房合同。同时,随县神龙湾服务中心出具了汪奎先生前在神龙湾物业公司上班的证明。一审法院询问了该物业公司经理张万发,并调取了汪奎先2017年7月份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上述证据,能证实汪奎先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王某虽然提供了汪奎先有承包土地的证据,但有承包经营土地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并不矛盾。王某虽然否认汪奎先生前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奎先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王某认为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汪奎先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另汪奎先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给予3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王某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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