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进。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平。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前进、黄水平、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王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水平和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水平驾驶其挂靠被告丰润公司营运的鄂B×××××货车在沪渝高速SF0+500处时,追尾撞上原告王前进驾驶自有的鄂J×××××轿车尾部,致原告王前进及轿车乘坐人李恒丽、王桂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医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4822.10元。原告支付修车费22000.00元。另查明,鄂B×××××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425.3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前进因本案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黄水平承担。被告丰润公司系被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被告黄水平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82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60.00元∕元×9天),3、护理费641.00元(26008.00元∕年÷365×9天),4、交通费400.00元,5、停车费900.00元,6、修车费22000.00元,7、物品损失3000.00元,8、鉴定费200.00元。共计32503.10元,其中保险免赔1100.00元(停车费和鉴定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3140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前进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31403.10元。二、被告黄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前进支付赔款1100.00元。三、被告丰润公司对被告黄水平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6.00元,由被告黄水平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前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上诉主要是对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车上物品损失和交通费的赔付数额等提出异议。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鄂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王前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6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前进住院地点在黄石市,上诉人认为王前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毎天3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2、关于车辆修理费。王前进的车辆是在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定损的修理厂进行的修理,实付修理费22000元,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车辆维修存在非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前进取得了车辆修理更换下来的物件,故一审认定的修理费数额是正确的。3、关于车上物品损失。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时对车上受损物品进行了现场勘察,对其损坏程度有具体描述,并据实认定了价格,原审法院根据物品损坏情况酌情认定其损失3000元,并无不妥。4、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王前进提供了交通费的凭证,原审酌情认定4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应认定为1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