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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二马路街道办事处春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别佳东。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别佳虹。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别佳东、别佳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别佳东、别佳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5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7)黑05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3.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成公司因与别**存在债务关系,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别**,是合法行为;别**将案涉房屋卖给王某某,恒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收据是对别**转让权利的认可,不能证明恒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因恒成公司无法交付房屋,别**应向王某某返还购房款;要求追加恒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是否与别**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追加恒成公司为第三人。关于王某某是否与别**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王某某虽然将房款336000元汇给了别**,但恒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由此可以证实,王某某与恒成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别**与恒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判认定王某某与别**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恒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王某某申请追加恒成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 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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