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梁继运(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北县供电分公司
郎伟国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继运,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北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伟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北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不归其所有,且无证据证明不是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x30元),营养费2040元(68天x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17760元,(医院住院期间64天×1人x190元+出院后56天x1人×10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2580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12900元{22580元/年×20年×(20%+2%+1%+1%+1%)}。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0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学证明,现无法确定原告届时行何种手术,故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蒙都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证明、缴税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误工163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033.3元(7000元/30天×163天),误工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11月3日。精神抚慰金8100元(6000元+6000元x0.2+3000元x0.1x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600元,提交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王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1.75元(13641元x14年x25%/2),母亲李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1.75元(13641元x14年x25%/2),长子王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13641元x6年x25%/2),女儿王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1.75元(13641元x14年x2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52583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七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368083.46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原告负担2031元,被告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不归其所有,且无证据证明不是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x30元),营养费2040元(68天x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17760元,(医院住院期间64天×1人x190元+出院后56天x1人×10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2580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12900元{22580元/年×20年×(20%+2%+1%+1%+1%)}。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0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学证明,现无法确定原告届时行何种手术,故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蒙都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证明、缴税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误工163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033.3元(7000元/30天×163天),误工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11月3日。精神抚慰金8100元(6000元+6000元x0.2+3000元x0.1x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600元,提交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王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1.75元(13641元x14年x25%/2),母亲李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1.75元(13641元x14年x25%/2),长子王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13641元x6年x25%/2),女儿王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1.75元(13641元x14年x2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52583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七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368083.46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原告负担2031元,被告负担4740元。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陈利娟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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