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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平乡县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恢复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640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在曲××县××疃镇××南十字路口处,闫海强驾驶冀E×××××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石青甫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及石青甫、石子聪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海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E×××××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甘某某,闫海强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救治,第一次审理时无法进行伤残评定,故该部分损失无法计算,现一个已治疗终结并达到了评残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甘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同意赔偿,但对于原告诉称的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鉴定报告因当时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也未和被告协商,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鉴定二次手术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被告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被告在上一次起诉中已经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专家会诊费有异议,没有出具鉴定机构的正规的票据,对该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收据上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在场,鉴定机构没有与被告协商,对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上二次手术费是5万元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系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专业性较强的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专家会诊费,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6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石青甫无证驾驶无牌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曲××县××疃镇××南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闫海强驾驶的被告甘某某所有的冀E×××××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石青甫及乘车人王某某、石子聪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青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海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石子聪无责任。闫海强系被告甘某某雇佣的司机,甘某某所有的冀E×××××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治疗花费730.53元,后转至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94281.93元,在曲周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50元,共计95762.46元。被告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右下肢脱套伤,右内踝骨骨折,右足5趾脱位。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两处;2、二次手术费估价为50000元;3、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鉴定、会诊花费24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石青甫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43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195.73元,被告甘某某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E×××××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和(2017)冀043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50日,即21987元/365日×150日=9035.7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74日,即21987元/365日×74日=4457.64元。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两处,本院酌定残疾系数为22%,即11919元×20年×22%=52443.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较大创伤,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74日。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90日。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7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4457.64元、残疾赔偿金52443.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25499.45元。
被告甘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5499.45元,因闫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即105499.45×30%=31649.84元。又因闫海强系被告甘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垫付的费用及已经赔偿的费用共计47195.73元,应予扣除,被告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各项损失104454.11元。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数额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专业性较强的结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4454.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负担814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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