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远飞、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远飞、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远飞、田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份开始计算至偿还本息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远飞、田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0天,月息3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偿还本息未果,故此,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远飞辩称,原告诉我2018年3月20日,向其借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10月11日本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非3万元,当时签订借条时原告称因其合伙人规定小于3万元的借条不允许借款,且本人与原告非常熟悉,所以实际借款1.5万元,但按照原告要求出具3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向我爱人田某工商银行尾号2787的账号转款15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并没有给我任何现金。本次借款纠纷与(2017)冀0126民初654号民事案件还款记录一致。上述案件中原告诉我欠款13.5万元,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我共向原告转账271192元,偿还13.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本案中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我现将所有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呈上法庭,原告拒不承认本息已经偿还的事实,借条至今没有销毁,望法庭依据事实公平裁决。
被告吴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远飞、田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月息3分,借期10天。该欠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被告远飞对此欠条上二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借款的实际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实际借款数额仅有15000元,且该借款的本息在2017年已还清。另查,二被告远飞、田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欠条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但该欠条的日期“2018年3月20日”中仅有年份的数字书写有改动,且该改动系对原有欠条打印部分的覆盖,其余部分均书写工整、清晰,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系1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借款15000元的还款记录包括在本院(2017)冀0126民初654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还款记录中,本院调取了上述案件的开庭笔录以及被告远飞提交的答辩状,在该开庭笔录和答辩状中被告远飞详细陈述了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经过,在被告的陈述中从未提及其在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因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飞、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远飞、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