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3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但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未果。故此,特提起如上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贾某某偿还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