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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腾、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李某腾母亲。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耿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李某腾妻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李某腾、杜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3分。被告耿琳与被告李某腾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偿还利息至今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清本息未果。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腾、杜某某向其借款,并约定借款月息3%。被告李某腾辩称,这钱是被告李某腾和杜某某一起借的,被告耿琳没有签字,也不知情,不知道耿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其他没什么说的。被告杜某某、耿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腾、杜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借给二被告30000元,月息3%。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30000元,二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腾、杜某某、耿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李某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耿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腾、杜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实际履行其义务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可以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2017年6月以后的利息,该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李某腾和被告杜某某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耿琳与被告李某腾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腾、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始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某腾与被告杜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耿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某腾、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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