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灵寿县人,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被告:李某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城建局职工,现住灵寿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月息3分,被告李某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偿还利息至今年5月份,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清本息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判决。张某某、李某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月息3分,若借款到期未能还款或未能还清,余额部分计付违约金日1%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某腾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载明:李某腾自愿为张某某做借款担保人,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无条件为张某某偿还借款以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还清借款为止。当日原告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被告张子腾按月利率3%共支付利息48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某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保证书约定“担保期限还清借款为止”,故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2年,不应免除被告李某腾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借款人按月利率3%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子腾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故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某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某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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