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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诉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张某某、张某某、王某、贾某某、梁某、王某某、李某某、王险峰、王某某、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利
赵春青
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
张某某
田军钢
张某某
王某
贾某某
梁某
王某某
李某某
李晓江
王险峰
王某某
张某
王某某

原告:王利,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
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
地址:遵化市石门镇窄各庄村路口南200米路西。
经营者姓名:王红梅。
组织机构代码L3042669-7。
被告:张某某,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钢。
被告:张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贾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梁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干部,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
被告:王险峰,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农民,现住兴隆县。
原告王利诉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安泰混料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的股东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张某、王某某、贾某某、王险峰、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经营者王红梅、被告张某某、王某、贾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经营者王红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钢、被告张某某、王某、贾某某、梁某、王某某、王某某、王险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16日第三次开庭,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经营者王红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钢、被告张某某、王某、梁某、王某某、王某某、王险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三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4日,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2分,有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会计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出纳张玉春出具的收条、会计王某某和股东梁某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  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本案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个人合伙,依法全体合伙人对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会计王某某出具的股东清单证实合伙人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梁某、王某某、王险峰、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对该清单质证时,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均承认自己出资数额属实,只是贾某某、张某不参与经营,表示对他人出资额不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为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股东清单及出资数额中虽列有被告张某某、王险峰、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出资数额,但被告王某某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该清单系股东邀请单,不是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被告梁某等人主张王某某出具的股东清单与财务记载相符,但原告及被告等人未能提供安泰混料加工厂的财务及其他记账凭证佐证,且被告张某某、王险峰、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否认自己系该厂合伙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王险峰、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该厂合伙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主张被告王某、王某某从该厂支走69万元,故该厂70万元借款应由其二人偿还,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负担,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4日,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2分,有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会计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出纳张玉春出具的收条、会计王某某和股东梁某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  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本案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个人合伙,依法全体合伙人对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会计王某某出具的股东清单证实合伙人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梁某、王某某、王险峰、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对该清单质证时,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均承认自己出资数额属实,只是贾某某、张某不参与经营,表示对他人出资额不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为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股东清单及出资数额中虽列有被告张某某、王险峰、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出资数额,但被告王某某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该清单系股东邀请单,不是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被告梁某等人主张王某某出具的股东清单与财务记载相符,但原告及被告等人未能提供安泰混料加工厂的财务及其他记账凭证佐证,且被告张某某、王险峰、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否认自己系该厂合伙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王险峰、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该厂合伙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安泰混料加工厂的合伙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主张被告王某、王某某从该厂支走69万元,故该厂70万元借款应由其二人偿还,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负担,被告张某某、梁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楠
审判员:徐志广
审判员:石国印

书记员:许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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