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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吕文波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利
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刘明贺
吕文波男

原告王利,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周海峰。
委托代理人于晖,系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庆伊。
委托代理人刘明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文波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利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吕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贺,被告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与被告吕文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吕文波负主要责任、王利负次要责任。吕文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的80%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自行负担20%,吕文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予扣除。吕文波主张其在交
通事故中应无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吕文波提供的行车记录仪中可知,吕文波在晚上行车时瞭望不周,遇行人未减速避让,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适当,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吕文波的车辆损失费用可另行诉讼。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1753.8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奥拉西呾和丹参多酚盐酸两种用药与此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奥拉西呾有治疗脑损伤的功效,丹参多酚盐酸有活血化瘀的功效,是治疗原告损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和护理费7422.2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复印费35.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损失支持6535.28元;交通费179.0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损坏衣服费用,酌情支持清洗费100.00元,以上合计54390.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24236.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
10000.00元、护理费7422.24元、误工费6535.28元、交通费179.00元、衣服清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22123.10元[剩余医疗费21753.87元(31753.8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合计30153.87元的80%为24123.10元,扣除被告吕文波为原告王利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吕文波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00元(原告已预交1571.00元),此款本院减半收取832.00元,由原告王利负担252.00元,被告吕文波负担580.00元,退回原告王利739.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与被告吕文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吕文波负主要责任、王利负次要责任。吕文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的80%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自行负担20%,吕文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予扣除。吕文波主张其在交
通事故中应无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吕文波提供的行车记录仪中可知,吕文波在晚上行车时瞭望不周,遇行人未减速避让,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适当,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吕文波的车辆损失费用可另行诉讼。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1753.8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奥拉西呾和丹参多酚盐酸两种用药与此事故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奥拉西呾有治疗脑损伤的功效,丹参多酚盐酸有活血化瘀的功效,是治疗原告损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和护理费7422.2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复印费35.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损失支持6535.28元;交通费179.0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损坏衣服费用,酌情支持清洗费100.00元,以上合计54390.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24236.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
10000.00元、护理费7422.24元、误工费6535.28元、交通费179.00元、衣服清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22123.10元[剩余医疗费21753.87元(31753.8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合计30153.87元的80%为24123.10元,扣除被告吕文波为原告王利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吕文波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00元(原告已预交1571.00元),此款本院减半收取832.00元,由原告王利负担252.00元,被告吕文波负担580.00元,退回原告王利739.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文波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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