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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良伟、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七里营村北东西路与曹前线交叉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王俊辉)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已垫付给了王某某4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半;其它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实际天数14天半。误工费有异议,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个人完税证明,且没有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误工天数过长。且根据道路人伤天数,原告出院时已经基本康复,达不到115天,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最高院解释还需提供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七里营村北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曹前线交叉口时,与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利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郭佳怡、王嘉乐)及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王俊辉)相碰撞,造成王利梅、原告王某某、郭佳怡、王嘉乐、王俊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梅、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住院费7075.8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L1、L2右侧横突骨折、脑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意见: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建议90天,加强营养,1人护理6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70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4895.20元(42.20元/天×116天)。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大社矿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个月的工资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12540元(209元/天×60天);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要求赔偿交通费899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事故还造成另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利梅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王利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77.10元,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565.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原告王某某亲属4500元。原告称其中180元用于因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其儿子王嘉乐的门诊检查费,其实际收到垫付款4320元。本院依照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对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707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虽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计算天数缺乏依据,应按照其实际住院20天分别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895.20元,系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被告也无异议,但其期限应为90天,其误工费应为3798元(42.20元/天×90天);其要求按照每天209元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1254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267.67元(32045元/年÷365天/年×60天);其要求的交通费899元,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住院、出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70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075.80元,有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5267.6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65.6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075.80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王利梅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877.10元,共计15952.9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费用占两人费用的56.89%,其应获得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为5689(10000元×56.89%),下余损失部分3386.8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2370.76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9665.67元,加上王利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565.84元,共计15231.51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王某某亲属的4500元,其中180元被用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原告之子王嘉乐的门诊检查费用,属于被告支付给伤者王嘉乐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其实际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垫付款为432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抵顶。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075.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689元;下余损失部分3386.8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2370.76元,与被告垫付的4320元相互折抵后,由原告再退还被告1949.24元;
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9665.67元
以上保险公司的两项赔偿款共计15354.67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刘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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