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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艾某某,被告邯郸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50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16时28分许,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果柴线与神××道交叉路口处与由赵广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某、睢爱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艾某某、赵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艾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邯郸财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9676.1元、面部整容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637.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6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455.99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艾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要求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对其进行赔付。
被告邯郸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复制病历的花费13.4元和鉴定意见中的面部整容费200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并且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复制病历的花费13.4元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博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不予认可,邯郸市博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丈夫的胞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此的事实主张。原告提交的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面部整容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16时28分许,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农大道与果柴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果柴线由北向南由赵广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某、睢爱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赵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睢爱平均无责任。被告艾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邯郸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662.7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8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面部整容费为20000元。另查明,被告艾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财险公司作为被告艾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662.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每天30元,确定为30元天×15天=4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45天=2882.96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8天+8天)=1637.2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和两个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94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762元+11940.79元=37702.79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535.67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422.9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2112.7元,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112.7元×50%=11056.35元。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47422.97元+11056.35元=68479.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艾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在邯郸财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并返还艾某某,原告实得数额为61979.32元。被告邯郸财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8479.32元。该款扣除6500元返还给被告艾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61979.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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