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薛冰
刘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薛冰(员会推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刘某某,市民,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代表人徐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委托,于2014年5月19日鉴定完毕。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不认可,对隆化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必要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隆化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扣除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金额4777.56元及在北京同仁堂承德连锁药店外购药金额282.20元,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为原告实际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每月1800.00元的误工费合理,符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达不到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未证明其父母是否由原告扶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4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24天的营养费请求,标准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零13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1800.00元、每天60.00元的误工损失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计算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124天的护理费请求,护理费标准支持计算每人每天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10000.00元;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损伤经治疗遗有左上眼睑重度下垂,眼球不能外露,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为此次事故伤者原告及另一伤者王维金垫付费用270000.00元,原告及王维金只认可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王维金赔偿款2300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可垫付数额为230000.00元,如被告刘某某因垫付款项有其它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相关纠纷。且就垫付款230000.00元,本案原告及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维金之间已达成具体分配方案,为垫付款数额先行用于支付二人的医疗费,剩余垫付款按二人各自扣除医疗费损失后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可,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维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及医疗费损失已在另案中查明,分别为713826.94元和95431.32元,经计算本案原告已得垫付款数额为5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属于逃逸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行驶至水泉路段折返等候,并配合交通警察处理了此次事故,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129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本案原告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维金达成的垫付款分配方案,扣除原告已得到的垫付款金额5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291.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291.05元。
二、被告刘某某因对原告的损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33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6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66.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4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24天的营养费请求,标准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个月零13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1800.00元、每天60.00元的误工损失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计算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124天的护理费请求,护理费标准支持计算每人每天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10000.00元;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损伤经治疗遗有左上眼睑重度下垂,眼球不能外露,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为此次事故伤者原告及另一伤者王维金垫付费用270000.00元,原告及王维金只认可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王维金赔偿款2300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可垫付数额为230000.00元,如被告刘某某因垫付款项有其它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相关纠纷。且就垫付款230000.00元,本案原告及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维金之间已达成具体分配方案,为垫付款数额先行用于支付二人的医疗费,剩余垫付款按二人各自扣除医疗费损失后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可,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维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及医疗费损失已在另案中查明,分别为713826.94元和95431.32元,经计算本案原告已得垫付款数额为5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属于逃逸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行驶至水泉路段折返等候,并配合交通警察处理了此次事故,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129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本案原告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维金达成的垫付款分配方案,扣除原告已得到的垫付款金额5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291.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291.05元。
二、被告刘某某因对原告的损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33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6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66.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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