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东丹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七条路东平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077753051A。
负责人:侯春宇,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东丹分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杨艳(已故,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聘用杨艳(原告妻子)做“六个核桃”的导购员。杨艳于2017年4月5日12时01分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丁世军驾驶的无牌照重庆立达牌二轮摩托车撞伤,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地点为阳明区东平安街紫禁城小区北门。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杨艳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案的事实是杨艳是应聘到被告处做(六个核桃)导购员,聘方是被告,招聘时并没有人阐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牡丹江市亿福商贸有限公司发送的微信截图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的认可,而且也没有杨艳的签名,杨艳应聘后,受被告的管理和制约,足以证明杨艳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妻子杨艳生前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艳生前虽然在被告的场所内工作,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杨艳是被告招聘,也没有证据证明杨艳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发放薪资,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杨艳生前工作是由牡丹江市亿福商贸有限公司招聘,虽然牡丹江市亿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其是代河北养元公司招聘工作人员,但被告提供的由牡丹江市亿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足证明牡丹江市亿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得到了河北养元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至少能证明杨艳不是被告招聘的工作人员,杨艳工作期间不受被告的管理,薪资也不是由被告发放,从而说明杨艳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工作上的“人身依附性”。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杨艳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法官助理常伟娜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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