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忠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中心家园公建2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有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丽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物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协议应当作为收取物业费的依据。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作为物业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但应提供其违约的相关证据,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每平方米0.3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婧红
审判员 李宗哲
审判员 杨志新
书记员: :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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