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中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国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石门寨镇高井村009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汽夏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卫星里82门503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道佳园北里45门301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中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天津一汽夏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编号为SYXCYG-20170004号《公估报告书》系阳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且该《公估报告书》声明中公估报告的结论仅供委托方使用。上诉人王某某提交该报告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夏某公司提交了该车的出厂合格证,证明该出厂时经检验合格。且一审法院询问王某某是否申请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王某某表示不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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