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齐某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6909516T。
法定代表人:许贇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齐某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齐某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木工工费108,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从宋某某处分包了克山县城南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7-9号楼木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46元,同时约定楼顶斜坡面积按一层面积计算。7-9号楼的建设单位为齐某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7-9号楼木工工程完工。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二被告陆续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108,175.00元。
齐某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中翔公司第九分公司做为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施工方宋立学,原告无权起诉中翔公司。
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我们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了,不欠原告钱了。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翔公司认为证据一从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名称上均未体现我方,从内容看也没体现出我方,这份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我方及发包单位、建设单位认可,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宋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自己写的。因宋某某认可合同系与王某某签订,证据一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拟证明欠付工费的内容无法直接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证系原告自行书写,并无双方确认,其拟证明问题无法确认,对其不予认定采信。原告对中翔公司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宋某某证据一,虽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收条的内容不是这么写的,只看到了前面“克山县7、8、9号楼木工面积”的内容,其他的内容没有写,但在其承认签字属实,且无证据证明收条内容是后添加的情况下,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宋某某证据二无异议,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原告王某某从被告宋某某处分包了克山县城南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7-9号楼木工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涉案楼房的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楼房现已竣工验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未有书面确认材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宋某某陆续给付原告木工费共计69万元。7-9号楼的建设单位为齐某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工工费108,175.00元的诉求,原告从被告宋某某处分包7-9号楼木工工程并实际施工的情况属实。虽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但因双方并未有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材料,且被告宋某某对原告自行记载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故原告虽有施工的事实,但并不能按其主张的面积计算木工工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也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在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第九分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宋某某于当日给付最后一笔款项17万元,同时在经第九分公司给付原告2万元的收条中注明“克山7-9号楼木工面积补差,已最后解决帐已清”的字样,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对该项费用已结算完毕。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欠款事实成立的基础上,要求其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虽系涉案楼房的建筑商,但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其分包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其给付亦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00元,减半收取1,2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 王思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