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正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建公司”)、石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东、被告正建公司、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老宅拆迁,获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01室房屋”),因急需资金,原告拟通过出售系争房屋变现。经被告居间中介,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买受人王某某签订《动迁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拥有权利的1001室房屋以190万元的净到手价出售给王某某。因原告尚未获颁房地产权证,双方无法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故在《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的限制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收取原告出售1001室房屋的居间服务费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后因王某某怠于履行《动迁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房款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动迁房屋转让协议》。2017年7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王某某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并判令原告返还先前收取的王某某的房款60万元。后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日,原告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支付了各项执行费用597,450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1001室房屋的居间服务事宜,向被告索讨居间中介费用10万元,但遭到被告拒绝。经查,被告正建公司系被告石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且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为2025年7月8日,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共同返还钱款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正建公司、石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促成原告和买房人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故按约定原告应支付10万元费用,原告也已支付了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向买房人主张。原告和买房人解除相关买卖合同时,房价已上涨,原告是受益方。2015年本市有关部门已经废止了中介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场决定。被告石某某收取的10万元是代表被告正建公司收取的,两被告间的财产没有混同。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正建公司居间介绍1001室房屋的出售事宜。2016年8月21日,收件人为两被告的收据上载明:“今收王某某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件壹本。”2016年8月27日,原告(出售方)与案外人王某某(购买方)签订了一份《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取得了1001室房屋,暂未办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原告持有1001室房屋的动迁协议及订房回执。1001室房屋转让价格为190万元,系原告净到手价格。原告办理1001室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原告产权证办理3日内原告无条件将产权证交于王某某。办理以王某某为权利人的产权证时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王某某承担。在允许1001室房屋上市交易的限制期满后(原告产权证办理完毕)10个工作日,原告与王某某按本协议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由原告使用1001室房屋产生的所有相关水电物业等费用,并将房屋钥匙及动迁协议或房地产权证交给王某某,将1001室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王某某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6年10月4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尾款待双方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后当日内支付。上述协议中原告签字由其配偶胡健龙代签,另有见证方上海万胜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盖章(审理中,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1001室房屋的居间事宜并非由上述上海万胜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当天,被告石某某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王某某出售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服务费壹拾万元整。”当天,被告石建公司在上述被告石某某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印章。
后本案原告与王某某因购房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该案件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12751号(该案被告为王某某,并在审理中追加了俞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中本院认为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王某某按约应于本协议当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6年10月4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尾款待双方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后当日内支付,现王某某仅支付了20万元及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的40万元,对除尾款之外的其余款项110万元未按约支付,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110万元。本院认为,王某某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6日短信通知王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王某某亦表示收到过该短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动迁房屋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购房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王某某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后王某某申请执行,本院向原告发出了(2017)沪0115执21084号执行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的执行标的为60万元及执行费8,4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款了597,4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正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某某是被告正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收据、《动迁房屋转让协议》、本院(2017)沪0115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执21084号执行通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调阅的公司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正建公司虽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动迁房屋转让协议,对房屋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但该转让协议最终并未完全履行,原告通过居间方向王某某出售房屋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且转让协议签订后应由被告正建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务亦因此已经免除,被告正建公司应当全面履行的居间义务并未完成,故现被告正建公司仅依据其已促成了原告与王某某签署转让协议,即收取原告全额佣金显失公平,有悖等价有偿的原则。但被告正建公司在居间活动中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理应向被告正建公司支付合理的佣金,故本院综合考量了本案的事实及各方的履行情况后,酌情确定被告正建公司的居间服务费为50,000元。被告石某某是被告正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被告正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石某某应当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居间服务费50,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5元,被告上海正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石某某共同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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