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香港路东侧75号。负责人:仝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7415.92元,并按评残后的等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在241省道车厂道口东侧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苏少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未对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庭审中请求损失数额变更为92692.33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河北省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241省道车厂道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3.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2017年10月4日在该院就诊。4.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0月4日入院,2018年1月5日出院,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2017年10月7日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5.行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2017年10月4日,出院时间:2018年1月5日。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术后6个月、10个月、12个月来院复查,在康复医师指导下行右膝关节功能康复,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6.行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2017年10月4日,出院时间:2018年1月5日。7.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8.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髌骨骨折。9.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93天,住院费28900.36元。10.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123.9元。11.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204元。12.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1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5月7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3日,营养期建议为123日。1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900元。1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行唐石油分公司加油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加油费300元。16.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董丽霞系夫妻关系。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B2证,具有驾驶资格。18.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19.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甲方杨利辉,身份证号与乙方王某某,身份证号,2017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甲方自有货车一辆,车牌号冀A×××××,需要司机驾驶员,乙方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现双方协商甲方雇佣乙方驾驶甲方冀A×××××货车从事货运,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内,甲乙双方均有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权利,试用期满,甲乙双方如需解除协议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有事及时请假,请假期间甲方不再给付乙方工资。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杨利辉,乙方王某某。2017年5月1日。20.2017年工资支取表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5月份工资4500元,6、7、8、9月工资各6000元。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杨利辉。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杨利辉所有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具有运输资格。23.杨利辉2018年6月1日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驾驶我的冀A×××××货车,月工资6000元,2017年10月4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治养,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24.杨利辉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杨利辉行某某上方乡南城仔村青源街74号,身份证号。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交警部门出示王某某相关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F×××××所有人苏少辉,具有行驶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C1证,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F×××××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长期医嘱单显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5日并没有治疗过程,存在挂床行为,对于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剔除,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鉴定结果过高,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营养费票据,无法证实营养费真实花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按30天计算。原告虽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但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加油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系行某某人民医院出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要求剔除10%非医保用药,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花费有非医保用药,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住院病历,病历中有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记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与原告住院病历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鉴定书,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只是认为过高,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5是加油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加油费并非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至于原告误工费的证据,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但不能提交银行转账信息,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241省道车厂道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住院费28900.36元,门诊费用123.9元,原告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费用204元。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3日,营养期建议为123日。鉴定费9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长期医嘱载明有二人护理的期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行某某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28900.36元,门诊费123.9元,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费用204元。共计2922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和鉴定报告营养期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35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支取表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金额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供了驾驶本和从业资格证,可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68929元/年÷365天/年×180天)33992.38元。5.护理费。根据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和原告请求二人护理8天,其余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3384元/年÷365天/年×93天+23384元/年÷365天/年×8天)6471.07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原告到石家庄检查和评定三期鉴定,产生交通费已成事实,从实际出发,以给付交通费300元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028.2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32028.2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028.26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763.4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763.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40763.45元)50763.4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028.26元,合计82791.7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渍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763.4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2028.26元,合计82791.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5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何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