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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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