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新
王同军
周某某
徐某某
杨某某
徐某某、杨某某的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解红宇(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
原告:王某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同军,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套乡马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乐维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焦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红宇,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61号。
代表人:高春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新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军、被告徐某某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红宇、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同军驾驶原告王某新所有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同军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雇主及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王某新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主张公估费费用过高,应以2%计算、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应扣除17%的增值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某新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某新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某新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新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9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5120元,由原告王某新承担302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209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某新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新12096元,被告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同军驾驶原告王某新所有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同军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雇主及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王某新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主张公估费费用过高,应以2%计算、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应扣除17%的增值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某新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某新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王某新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新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共计9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5120元,由原告王某新承担302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209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某新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新12096元,被告玉田县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杨椿生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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